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請人 王鍾翎
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相對人 沈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名簿、相對人之父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
⒊本院114年1月22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7至129頁)。
⒋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胞姊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因重度智能障礙,臥床、四肢孿縮僵硬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無法言語、精神狀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因心智缺陷,無法回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胞姊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