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宥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詳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20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月

112年5月15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0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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