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宥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詳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20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月
112年5月15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0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16日
否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