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蕙君

被告 林泰賓

林天德

林楷傑

林永彰

林玉蓉

林冠廷

林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04⑵部分,面積為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04⑴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04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泰賓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天德、林楷傑、林永彰、林玉蓉、林冠廷、林均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泰賓則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3間地上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0、000、000號;系爭土地靠南側為馬路,路寬約11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分割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皆有面臨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與便利,且被告林泰賓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等情,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林泰山

18分之7

附圖分割後之304⑵(面積為68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林泰賓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面積為59平方公尺)

1分之1

0

林天德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304⑴(面積為50平方公尺)

10分之2

4

林楷傑

18分之1

10分之2

5

林永彰

18分之1

10分之2

6

林玉蓉

18分之1

10分之2

7

林冠廷

36分之1

10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泰山

18分之7

2

林泰賓

3分之1

3

林天德

18分之1

4

林楷傑

18分之1

5

林永彰

18分之1

6

林玉蓉

18分之1

7

林冠廷

36分之1

8

林均潔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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