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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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戊○○
法定代理人丁○○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如果被收養人為其子女,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雙方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乙○○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該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3年8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