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惟嗣後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丙○○死後之撫恤金、勞保死亡給付及工會互助金等以丙○○死亡為原因給付之款項,不再主張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一般民事案件,自非屬本院管轄之家事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復未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而原告聲請本件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