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裁定認駐比利時代表處字第五六四號函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究非發見之證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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