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商標原評定人萬銓公司所申請之玉里想商標(今已移轉予關係人 謝春華 ),於其申請註冊當時即有金理想、理想、新理想等商標註冊在先,於其註冊當時,評定人必定認為該斜向排列之玉里想商標與金理想、理想、新理想等商標不構成近似,方提出申請註冊並經原審核商標主管機關准予註冊,即可知原審核商標主管機關並未認玉理想與金理想及理想商標構成近似,然當上訴人以金理想商標申請註冊並列為註冊第六八四二七八號商標,嗣原評定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卻為近似之判決,由此可見評定人之商標近似標準前後矛盾,而主管機關審查基準不一卻認定本案與之構成近似,實有失主管機關應有之專業性及公平性,被上訴人雖辯稱,據以評定本案之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並未有金理想商標併存之情事,然玉里想商標與金理想、理想、新理想等商標併存之情事又該如何自圓其說呢?被上訴人雖再辯稱,評定本案應以當時之法律及事實背景進行評價,但自七十八年至今對商標近似審查認定應以外觀、觀念或讀音是否近似以為斷之基準並未改變,且豈可任由被上訴人辯駁。原判決認定系爭兩案為近似之商標,唯並未指明兩案為何近似,系爭兩案外觀及觀念完全不同,縱使讀音與引證案稍有雷同之處,然同類之商標有讀音類似仍同時併存之商標不勝枚舉。又商標法為實業行政法之一,屬於公法之性質,其規定內容類皆強行規定,違反者,自為有瑕疵之行為,得以作為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評定人隨意變更使用商標圖樣侵害上訴人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六七一六四○號商標之權益,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又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救濟之終審法院,為法律審兼事實審,對於行政訴訟事件負有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法律尊嚴之雙重任務,切勿縱容評定人玩弄法令於股掌之間,撤銷上訴人努力經營之本案,以免社會公眾對司法失去信心,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蔡進田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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