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於七十八年間第一次行政訴訟所述事實理由及證物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乃未經斟酌且漏未斟酌云云。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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