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第一款所謂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戰爭或其他事故,如天災、病疫等,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言。而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則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之全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經裁定迴避,或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行政法院,無法組成合議庭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此二法規係特別制定者,確定土地改革是特別事件,因此本件屬特別情況。(二)本件案發於實施土地改革之際,至今已近半世紀,因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長期隔絕,聲請人等至今仍無法親自前往處理。(三)本件涉及前陽明山管理局及其地政事務所、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臺灣土地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偽造書證機關之個別經辦人員違法行政行為,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恐難行使審判權,為此求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案審理中,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可稽,該院並無全體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經裁定迴避情形,或因部分法官應行迴避,致合議庭無法組成之情形;亦無因戰爭或天災、病疫等其他事故,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復無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以因本件涉及前陽明山管理局等多數機關及個人,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難行使審判權一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聲請人其他陳述復與前開規定所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核無依據。至聲請人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訴訟之辦理有如何之違誤等情,核均非屬可據以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事由,自無足採。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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