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查中硝公司既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配偶身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其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難認在其接受中硝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且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先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中硝公司於第一次辦理減資時,股東全數出席,有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可稽,是其對中硝公司先後第二次在極短期間內增資後再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被上訴人顯係誤解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而誤解法令僅係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是上訴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九、九○○元,並無違誤。本案係士林稽徵所查核中硝公司時發現異常,乃函請中硝公司補辦理扣(免)繳申報,該公司辦理扣(免)繳後,隨即開立扣繳憑單通知股東補辦理申報,是被上訴人配偶取得之系爭營利所得與士林稽徵所查獲中硝公司未辦理扣(免)繳有牽連關係,而士林稽徵所查獲中硝公司未辦理扣繳之事實時,對於該公司各股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已取得具體事證,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士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未辦理扣繳之日即為調查基準日,而士林稽徵所查獲中硝公司未辦理扣繳時,已知有那些股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僅因該所對被上訴人配偶無管轄權,不得逕行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乃將漏報之事實通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於公司辦理扣繳後隨即辦理補申報,然已不符合自動補報補繳規定。且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等類似案例,均認應予裁罰,足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董事等情,認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有誤解法令處等語。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之首揭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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