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之刊登(參照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二)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為應召站所委刊,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然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然,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既未查得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對系爭廣告維持原處分,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出版權,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二)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系爭廣告業經警察機關以該電話聯絡查獲證實確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子之廣告,並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上訴人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上訴人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自應注意防範,上訴人怠於注意,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負法律責任,顯係有憑。(三)本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其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庭會議)。(四)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同時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是以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核無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其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第五十版刊登「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廣告,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及應召女郎為性交易,查獲應召之女子 謝佩芬 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三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廣告「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之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護膚,但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其僅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謝佩芬發生性交易,益證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上訴人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規範媒體不得傳達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確有性交易為要件,亦非限於性交易對象為兒童及少年。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文字,且前開法條規定當以兒童、少年為限,員警未查得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上訴人並未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五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尤無侵害財產權及出版權可言,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有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十四號及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經查:原判決已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上訴人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其已盡查核,過濾之責。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查明確有人以系爭廣告之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謝佩芬發生性交易之事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所不爭執,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廣告訊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判決乃屬另案,因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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