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本件所為砸毀黃金存錢筒、蘭花盆栽及玻璃櫃之行為,雖有數個動作,然而此數個動作間彼此具有緊密連接的時間與空間關係,從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可以認為係同一行為,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受教育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熟習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遇有衝突糾紛,應力求以理性方式解決,不得任意訴諸暴力,竟捨此不為,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對附件所示告訴人為附件所示犯行,除致告訴人所有之黃金存錢筒、蘭花盆栽、玻璃櫃等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3000、300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受有損害外,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更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謝宗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展與000之男友有債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21時30分許,至000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每金來推拿養生坊」,砸毀000所有之黃金存錢筒、蘭花盆栽及玻璃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謝宗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⑷現場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