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珮珊受刑人蔡全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珮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珮珊因被告蔡全斌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全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洪珮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412900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