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 周金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金瑞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蘋果手機4支、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4,100元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並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本案現雖於上訴中,然聲請人對本案提起上訴係因原審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部分並無爭執,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前述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另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於聲請狀所載應發還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上開案件既已提起上訴中,其是否為應沒收之物,有待二審法院認定,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認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