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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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維音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被上訴人 郭文貴
許瑞蘭 郭 佩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文貴、許瑞蘭兩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6、7月間離婚,被上訴人 郭佩菁 則為其等之女兒。
伊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文貴結婚,於婚後始知郭文貴前科累累且家庭狀況複雜,為免郭文貴覬覦伊之財產,遂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860,000元,均以現金存放於伊在97年3月31日以伊母親 張騰嬌 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開設編號841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內(於本院更正僅將附表編號2、3之款項放入保險箱)。又伊於97年4月11日,購買原裝 勞力士 男女對錶各1只,價值950,000元,連同伊所有近3兩重黃金項鍊1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及3錢重黃金戒指各1枚,全部寄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加計前開現金,則伊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價值在9,000,000元以上。詎郭文貴分別於98年
7月9日上午9時16分及98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下稱系爭時間),兩度利用伊不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伊放置於梳妝台櫃內之系爭保險箱鑰匙及印章,而盜領伊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之全部現金及財物,並於次日以字條留言「等我到大陸安定後,我會回來接妳,保重」後,即銷聲匿跡。嗣後,經伊四處查訪,始得悉郭文貴將所竊得之現金,分別利用郭佩菁及許瑞蘭名義,以1,500,00
0元及1,200,000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1587-QW號BMW自小客車,並用以清償許瑞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7樓之房屋貸款共1,125,938元,其餘4,100,000元則置於訴外人 林說利 所承租而由郭佩菁使用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保險箱內。另郭文貴因案遭逮捕後,故意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將其竊得之黃金項鍊、白金鑽戒發還郭佩菁,以此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3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郭文貴亦受有9,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許瑞蘭及郭佩菁亦分別與郭文貴共同受有2,625,938元及6,00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00
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郭文貴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許瑞蘭應共同給付其中之2,625,938元;郭佩菁應共同給付其中之6,00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與上述原審請求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保險箱內有上訴人主張之現金及財物存在,且郭文貴亦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財物之行為,又被上訴人等人購買自小客車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被上訴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許瑞蘭曾於87年8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2,000,000元,迄98年11月19日已全數還清,還清時之本金餘額為1,125,938元。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8月19日過戶至郭佩菁
名下(後變更為6656-WY號),復於98年11月16日過戶於他人。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8日過戶至許瑞蘭名下。
㈣原審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郭文貴於99年6月15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3人涉嫌竊盜及贓物罪,經該地檢署於100年5月31日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㈥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提領1,200,000元、1,000,000元、
66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合計4,360,000元。
㈦上訴人97年4月17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900,
000元。㈧郭文貴分別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16分及98年8月18日下午2時54分開啟系爭保險箱。
㈨郭文貴於98年8月19日留言離開兩造住所。
㈩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楊正是購買屏東市○○段951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 邱意文 名下,總價595萬元,於97年12月19日付款完畢。
97年5月8日兩造被警查獲時,兩造身上有400萬元現金,目前仍在刑案扣押中。
四、郭文貴固不否認曾於系爭時間,兩度開啟系爭保險箱,惟辯稱系爭保險箱內僅有現金約7、80萬元及鑽戒、手錶,伊都沒有拿。伊第1次開啟系爭保險箱係為放入伊所有之勞力士男用手錶,第2次則係將該錶取出等語(原審㈠卷第216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險箱內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財物?㈡郭文貴有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萬元部分: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騰嬌雖證稱:伊曾跟上訴人去開過系爭
保險箱3次,伊女兒曾告訴伊裡面有1包錢及1包金子;裡面的現金是面額2,000元用水紅色的塑膠袋裝起來1大包,我沒有點過多少錢,我只知道保險箱裡面東西裝滿滿的;王維音告訴我1包是380萬元,另1包是500萬元及1包金子 云云 (原審㈠卷284頁)。惟查:證人張騰嬌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究係用幾個袋子包裝一事,先證稱係1包,其後又證稱係2包,前後歧異,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證人張騰嬌自稱並未點數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參以其亦證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將系爭保險箱內的錢取出使用等語(原審㈠卷285頁),是此,尚難僅依張騰嬌之上述歧異及不明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0,00
0元一事為真正。⑵至附表編號1之款項:上訴人97年3月17日自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轉帳3,600,000元至上訴人外甥女 陳瑋婷 之帳戶,並隨即轉為銀行本票交予劉姓代書,在98年5月15日經劉姓代書帳戶兌領,購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地,並未置入保險箱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⑶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帳戶,提領900,000元
,為兩造不爭執為實。但該帳戶原餘額為359,895元,提領900,000元現金後,餘額為負540,105元;同日支出手續費17元、跨行轉帳30,000元,及其後於98年4月21日支出放款利息184元,餘額為負570,306元;於同年月22日再以現金存回300,000元、同年月23日以存款機分6筆存回30餘萬元,餘額為47,394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原審㈠卷第10頁)。是該筆900,000元款項中之570,306元,應係貸款所得,且於當月還清。通常,銀行不會無息貸款予客戶,則上訴人主張其領出該90萬元置入保險箱,再負擔利息於當月將所貸款項還清,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其主張為實。⑷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3日提領1,200,000元、1,00
0,000元、66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合計4,360,000元,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提領上開4,360,000元置入系爭保險箱云云,然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若只是要置入系爭保險箱內,何以須分5次提領,其該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且不能以單純提領之事實,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將該等款項置入系爭保險箱內。至上訴人主張:郭文貴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號贓物案99年6月28日偵訊筆錄,郭文貴坦承上訴人將約1千萬元之現金存入陳瑋婷保險箱云云,固提出該日筆錄為證(本院卷115至117頁),然陳瑋婷保險箱與系爭保險箱並非同一,縱認上訴人於陳瑋婷保險箱有1千萬元鉅款,亦不能證明系爭保險箱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900萬元。
⑸至上訴人提出郭文貴於98年8月18日離開銀行時手提一紙袋
之照片(本院卷70頁),作為主張郭文貴有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所置現金之證據,然郭文貴辯稱該手提袋內為麻黃素,雖不能證明為真,但該照片僅顯示該紙袋之外觀,亦不能證明其內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900萬元。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箱內有勞力士對錶、黃金、鑽石白金
戒指等物部分,雖提出藍寶石當鋪證明單、益昌銀樓保單、合利當鋪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原審㈠卷11頁、235頁及本院卷20頁):
⑴郭文貴對系爭保險箱內曾置放有1只77分之鑽戒、3錢重之
黃金戒指及勞力士手錶一事,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張騰嬌雖證稱系爭保險箱內有1包金子,伊有打開看過
,裡面有1條項鍊、鑽石戒指及其他東西云云(原審卷㈠第
286頁)。惟查:證人張騰嬌既為上訴人之母,則其證詞是否偏袒上訴人,應先加以查明。經查,證人張騰嬌對於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資金來源,證稱係 伊將伊 所有定存約7、800萬元解約後,再給上訴人及另1個女兒云云(原審㈠卷第286頁)。惟證人張騰嬌名下僅有3,000,000元之定存,連同陳瑋婷名下之1,000,000元定存,合計亦僅4,000,00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單
2紙附卷可稽(原審㈡卷第6、6-1頁)。再者,該紙3,000,000元之定存單,其存款日期為98年8月14日,而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係於97年12月19日支付完畢,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可憑(原審㈠卷第156頁),則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顯非來自於證人張騰嬌之定存款項,是證人張騰嬌之證詞,顯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不可採信。是其就系爭保險箱內有金項鍊等物之證詞,亦難遽以採信。
㈣郭文貴是否竊取系爭保險箱內所置物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勞力士對錶為其所有云云,郭文貴則辯稱對錶中
之男用手錶為其所有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對錶所有權歸屬之藍寶石當鋪證明單,載明「致郭文貴王維音」等文字。是依該證明單所載,該對錶應係上訴人與郭文貴合購,而非上訴人1人單獨購買。是郭文貴辯稱該對錶中之男用手錶係伊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郭文貴自系爭保險箱內取出該只男用手錶,即非竊盜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郭文貴固於被捕後,將「戒指」、鑽錶及「金項鍊
」等物交付郭佩菁保管,有郭文貴所立字據1紙附卷可憑(原審㈠卷第44頁)。然該「戒指」是否即指鑽戒,則有疑問,況一般戒指與鑽戒之價格相去甚遠,若係鑽戒,理當特別加註,此觀上開字據就鑽錶之記載甚明。至上訴人所提出益昌銀樓保單僅有「9999項鍊貳兩0錢肆分伍厘、9999墜頭肆分叁厘」等語,係成分及重量之記載,但未顯示其款式等足以辨認之特徵,亦不能證明郭文貴交付郭佩菁保管之金項鍊,即為其所失竊者。是以尚難憑上開字據,即認定郭文貴有竊取系爭保險箱內之鑽戒及金項鍊之舉。
㈤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9,000,000元
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亦無法證明郭文貴確竊取該等財物之事實及推認許瑞蘭及郭佩菁,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牙保、寄藏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定被上訴人3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郭文貴之會客錄音譯文為證,陳稱:郭
文貴確有意以購地抵債、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車抵債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譯文載明:郭文貴自稱:我全部會叫佩菁處理好,我會跟佩菁交代,你那塊地不要賣,好不好?好不好?那塊地算是我再跟你買回來,這樣好不好; 阿國 那邊處理好,我叫佩菁拿錢給你,你那塊地過你的名字,一樣過你的名,好嗎?;不就要看處理約怎麼樣?;那一台賣一賣啦,那錢給你媽(指許瑞蘭),如果沒有賣,就是給她開啦,那台她的名字;我剛剛有跟她(指上訴人)說了,說等到 阿燾 跟阿國那個我都處理完,我會叫你看怎樣跟她處理,那塊地我要再買回來,那個什麼,阿燾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郭佩菁答稱:「阿燾就說23
9(萬元)啊,說加車子;你跟他說啦,你跟他說我爸爸說,看能不能快一點,快點給你,那天我有跟阿燾講,我說所有的欠我的會錢,全部都不能交給別人,只能拿給你而已;(郭佩菁答稱:嗯)你媽也沒有,剛剛那個瘋女人(指上訴人)也沒有,就是一定要拿過你的手才有算數,你這陣子,你就辛苦一點,比較常上來一點;(郭佩菁答稱:我知道)撤銷,你那個(鑽錶)我就會叫佩菁先拿給你了; 阿蘭 (許瑞蘭)那一台車(1857-QW之BMW車)就先過你的名字啊等詞,被上訴人3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等譯文,依其語意,僅得證明郭文貴願意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交代郭佩菁向他人收取債務、出賣汽車,以及提出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和解之條件等事實,顯然無法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譯文可證郭文貴有意以購地抵債、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車抵債之意思云云,並無足取。
㈦末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郭文貴就其抗辯事實或其資金來源等,自無舉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上訴人3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郭文貴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許瑞蘭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其中之2,625,938元;郭佩菁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其中之6,0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97年3月17日│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3,6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2│97年5月13日│屏東中正路郵局│4,36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3│98年4月17日│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