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進入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元久達機車行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嗣經乙○○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李正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5月29日確定;⑵又於9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8月18日確定;⑶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⑴⑶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