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6月15日結婚,嗣於同年1
0月12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被告丁○○並未發生關係,婚後雙方亦未有聯絡,然因原告父親於98年6月1日死亡,原告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竟然發現原告戶籍欄記事部分有一名子女即被告乙○○,令原告大為意外,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被告方面:
對被告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沒有意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丁○○於89年6月15日結婚,嗣於89年10月12日離
婚,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丁○○懷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
⒉次查,被告乙○○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
原告到庭陳述綦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及被告乙○○所作之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計有D21S11、D13S317、D18S51及FGA等4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情,有該局99年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9900080980號函暨檢附之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丁○○處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一節,既
經證明,是以,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之時即98年6月1日起2年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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