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AO即阮文稍(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AO即阮文稍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移民區」更正為「移民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VANSAO即阮文稍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以偷渡方式來臺,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自非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來臺工作,未另有其他犯罪行為,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甚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被告NGUYENVANSAO(阮文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AO(中文姓名:阮文稍)係越南籍人士,前曾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以製造業移工身分入境,嗣於102年間逃逸經通報失聯,於105年8月3日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查獲,而於105年9月5日被驅逐出境,並遭我國管制禁止入境。NGUYENVANSAO為能入境臺灣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9年9月某時,在越南某地,經由電話聯繫某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以美金8千元之代價,安排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宜,復於同年10月間某時,NGUYENVANSAO先自越南某地以旅遊名義搭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再自該處搭乘漁船出發至臺灣高雄市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嗣於112年6月14日5時3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區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在嘉義縣○○鄉○○村○○○00號工寮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NGUYENVANS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區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指紋卡、入出境查詢單、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SAO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