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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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王冠㝢(年籍、住址詳卷)被告 陳孟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被告 馬奉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被告 蒙亮 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被告 鍾奇 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參與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 蒙亮檍 、鍾奇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故意重傷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聲請人王冠㝢為本案之被害人,為能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而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且聲請人即為被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並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