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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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献陽前與告訴人 林福地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61頁、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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