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彥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彥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彥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證人 林子詳 與被害人 蕭聰明 起口角衝突,而
被告孫彥暄係證人林子詳之配偶,因一時衝動而以叫囂方式在場助勢,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確實不應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8482卷第209頁),暨其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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