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台塑公司對面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甲○○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於翌(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2年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於112年2月8日13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至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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