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王順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志遠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於起訴狀上未表明對造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原告嗣於112年6月17日具狀陳報被告鄭志遠已死亡,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志遠既已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有被告鄭志遠除戶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鄭志遠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此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