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劉華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而聲請人之請求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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