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該院」之記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被告於…減輕其刑」之記載刪除(理由:本案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獲報後,前往醫院調查,發覺被告渾身酒氣,因而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進而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因認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況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衡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與發生車禍之情節,認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劇,本院認為此部分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
(三)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廷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進而自行撞擊他人車輛,導致該車輛翻覆毀損、乘客受傷,顯見被告駕車當時醉態情節嚴重,對往來之他人車輛產生莫大之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 林彥廷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自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09年1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0000000道0000000號1039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志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陳志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致陳志輝搭載之乘客即其妻 余鳳齡 受有右肩膀後腰部受傷(陳志輝未受傷,余鳳齡、林彥廷受傷部分則均明示不欲提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彥廷送醫救治,於109年1月11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該院內測得林彥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輝於警詢證述甚詳,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公共危險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