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禎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並因不勝酒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面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自撞電線桿而摔倒,致身體多處受傷(參見診斷書,偵卷第19頁),顯見其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駛機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兼衡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自民國95年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此次酒醉駕車已導致被告自身受傷不輕,應已知所警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被告陳禎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居嘉義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禎祥於民國109年3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鄉○○路○○○號前,││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禎祥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診斷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