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富
沈龍輝周美月陳乃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賢富、沈龍輝、周美月、陳乃福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以
107年度偵字第190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14顆、賭資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沈龍輝、周美月、陳乃福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前經桃檢以107年度偵字第190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賢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1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300元部分則為賭檯內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沈龍輝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1頁正面),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碗公。│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90頁正面)。│├──┼───────┼───────┼────────┤│2│骰子。│14顆。│同上。│├──┼───────┼───────┼────────┤│3│賭資。│2,3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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