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永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永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及毋庸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尤永祥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條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並酌予調整標點符號,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查本件被告因天災致車牌掉落遺失,為圖省錢而不補行申請,於98年9月間某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同車號自小客車後以行使之,直至108年
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被告一直未按規定請領新牌,持續懸掛使用,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即屬前述之繼續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9月間某日偽造車牌並懸掛行使之,迄於108年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行使行為終了,其最初行為、行為終了,分別在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依上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應無疑義。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之持續期間相當長,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於車牌因天災掉落遺失後,遲未申請新牌,貪省小利,於98年9月間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後迄108年
6月14日為止,期間相當長,破壞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公平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偽造之車牌和原車車號相同,不致於殃及其他潛在車主,危害性尚低,暨考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另重複評價外,另歷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尤永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2面壓克力板黏合後,再以黑色油漆寫上「台灣省」及「9898-KG」等字樣,而偽造車牌0面,完成後即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上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6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尤永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博愛路口違規停車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察覺車牌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9898-KG」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永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自小客車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偽造之車牌0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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