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8日以士院鎮刑73訴字第11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見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及涉及殺人未遂罪,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又被告自71年起即赴泰國擔任製鋼模技師職務,被告為擴大營運規模,於返國前已有諸多擴展計劃逐步在泰國進行,不意於今年2月下旬被告母親中風在加護病房急救,被告獲悉後旋返國探望,足見被告滯外不歸並非畏罪逃亡,而係因戮力於泰國事業致分身乏術,此觀諸被告到案後始終遵期出庭即得明證,現被告於泰國確有要務亟待親自出面接洽,且本件業經詳實之調查而獲判無罪,被告更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次按,刑事訴訟法依其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1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檢察官係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罪名,其法定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聲請人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無罪在案,然上開判決業經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前因本案滯留海外而遭通緝長達約11年之久,聲請人倘若再度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後續上訴審判之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聲請人所涉本案既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聲請人前已長期居住於海外並有事業,倘若此時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如有罪時之刑罰執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許秋莉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