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本人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家人接獲本院傳票後,曾表示被告係因腰肌膿瘍併發敗血症住院治療中,故短期內無法出庭應訊,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足稽,應堪認被告甲○○確係犯罪行為人無誤,應無遭人冒名之情事,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即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是該條文所定罰金刑依前開規定即應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
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佐以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應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
㈢另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
3、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