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
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
告卻仍積欠依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台
幣(下同)6,120元,另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故依
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之費用3,000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9,120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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