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
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
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惟自94年8月9日起最後一次繳款2,559元
後,即未再清償,而自94年4月結帳日至94年9月結帳日止,
尚有消費款148,842元,及至95年1月22日未給付之利息13,2
34元、違約金2,2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58元,合計164,58
4元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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