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即炫金卡),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5固定計算,於每月第3個月週五後之連續假日末日結息
並滾入本金,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
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6年4月10日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18,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
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47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
稽,另原告因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所支付之登報費為200元
,亦據其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稽,故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3,62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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