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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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值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
貳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台幣叁萬叁仟
零貳拾叁元伍角、新台幣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丁○○負擔84元。戊○○負擔449
元、乙○○負擔349元、丙○○負擔44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預供擔保
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台
幣叁萬叁仟零貳拾叁元伍角、新台幣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國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庚○○、己○○二人與被告丁○○、戊○○、乙○○
、丙○○四人與訴外人 林傳興程昆 同、丁○○、 楊俊陞
林正男林正彥鄭毓真 是原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
○○○○○○○號,面積1,056㎡及同段1198-2地號面積12㎡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 黃總正 為要分割該二筆土地,提起
鈞院92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為前案),
鈞院判決分割。
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委託代書(地政士
陳麗玲 依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代辦分割登記,被告各人
分得之土地如下:
┌───┬────────────────┐
│分得人│分得土地(依分割後之新地號表示)│
├───┼────────────────┤
│丁○○│1199-8│
├───┼────────────────┤
│戊○○│1199-9│
├───┼────────────────┤
│乙○○│1199-12│
├───┼────────────────┤
│丙○○│1198-2、1199-14│
│楊俊陞││
└───┴────────────────┘
(請看附呈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
(原告於本案未將楊俊陞列為被告)
依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予各被
告。
(二)代書陳麗玲受原告之委託代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原告己
○○、庚○○於95.6.28替下列被告丁○○等四人代繳土
地增值稅如下:
┌────────┬───────────┬─────────────┐
│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應繳納增值稅(新台幣)│原告應給付被告地價補償金額│
│││(新台幣)│
├────────┼───────────┼─────────────┤
│丁○○│40,830元│32,564元│
├────────┼───────────┼─────────────┤
│戊○○│65,025元│21,602元│
├────────┼───────────┼─────────────┤
│乙○○│65,427元│32,403元5角│
├────────┼───────────┼─────────────┤
│丙○○│57,263元│14,194元│
└────────┴───────────┴─────────────┘
(請看附呈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代書陳麗玲之証明
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被告應將原告所代繳金額
還予原告。
(三)惟依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下列之地價差額補償款

┌────────┬───────┬──────────┐
│應取得補償金之人│金額(新台幣)│備註│
├────────┼───────┼──────────┤
│丁○○│32,564元││
├────────┼───────┼──────────┤
│戊○○│21,602元││
├────────┼───────┼──────────┤
│乙○○│32,403元5角│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
│││予乙○○及鄭毓真之地│
│││價補償金為64,807元,│
│││乙○○可取得其中之│
│││1/2。│
├────────┼───────┼──────────┤
│丙○○│14,194元│原告應給付地價補償金│
│││予被告丙○○及 鄭楊俊
│││陞之地價補償金為28,3│
│││88元,丙○○可取得其│
│││中之1/2。│
└────────┴───────┴──────────┘
(四)原告茲依民法第334條要以原告應給付各被告之地價補償
金額抵銷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增值稅返還金額,抵銷結果
,各被告應返還下列之增值稅款予原告:
被告丁○○為8,266元
(增值稅40,830元一地價補償金32,564元=8,266元)
被告戊○○為43,423元
(增值稅65,025元一地價補償金21,602元=43,423元)
被告乙○○為33,023元5角
(增值稅65,427元一地價補償金32,403元5角=33,023元5
角)
被告丙○○為43,069元(增值稅57,263元一地價補償金
14,194元=43,069元)
爰聲明:被告丁○○、戊○○、乙○○、丙○○四人依順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8,266元、43,423元、33,023元5角、
43,069元及各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註:其他共有人 程昆同黃國銘 、楊俊陞、林正男、
林正彥等部分,以地價差額抵銷增值稅金額後,其不必償
還增值稅款予原告,原告乃未將程昆同等列為本件之被告
。)
提出:94.12.5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代書陳麗玲之証明書正
本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請返還增值稅,主張被告應返還增值稅,但訴之聲
明狀中諸多不合情理事項:
1.原告所委託之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算之補償金額
嚴重低估。由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
額和判決書應受領補償金額(差額)差距非常大。
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446,620元,戊○○補償金額
僅21,602元(嚴重低估);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32
2,112元,丁○○補償金額僅32,564元(嚴重低估);
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267,613元,丙○○補償金額
僅14,194元(嚴重低估);分割後與分割前現值差額30
5,771元,乙○○補償金額僅32,044元(嚴重低估)。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
文中附表二所陳列之應受領補償金額之差額和由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二)中所計算之
分割後較分割前現值差額及增值稅如下表。
┌───┬──────────────────┬─────┬───────────────┐
││判決書│分割前│分割後│
├───┼─────┬─────┬──────┼─────┼─────┬─────┬───┤
│姓名│原持分價值│分配價值│受領補償金│分割前持分│分割後持分│分割後與│增值稅│
││││額│現值│現值│分割前現值││
│││││││差額││
├───┼─────┼─────┼──────┼─────┼─────┼─────┼───┤
│戊○○│1,260,055│1,238,346│-21,062│2,857,705│2,411,085│-446,620│65,025│
├───┼─────┼─────┼──────┼─────┼─────┼─────┼───┤
│丁○○│1,890,083│1,857,519│-32,564│2,041,218│1,719,106│-322,112│40,830│
├───┼─────┼─────┼──────┼─────┼─────┼─────┼───┤
│乙○○│1,890,083│1,857,519│(-32,044)│2,041,218│1,735,447│-305,771│65,427│
├───┼─────┼─────┼──────┼─────┼─────┼─────┼───┤
│丙○○│1,890,083│1,857,519│(-14,194)│2,041,218│1,773,605│-267,613│57,263│
├───┼─────┴─────┴──────┼─────┴─────┴─────┴───┤
│備註│附件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附件三: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二)│
││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附表二││
└───┴──────────────────┴─────────────────────┘
2.增值稅計算不合理,應繳增值稅較實際補償金額大顯然
不合理,且原告所委任之代書陳麗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沒有告知,台南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增值稅繳款書
亦未轉交我們,在我們完全不知情下就去代理繳納這不
合理之增值稅。
戊○○補償金額僅21,602元,增值稅為65,025元(不合
理);丁○○補償金額僅32,564元,增值稅為40,830元
(不合理);丙○○補償金額僅14,194元,增值稅為57
,263元(不合理);乙○○補償金額僅32,044元,增
值稅為65,427元(不合理)。
3.戊○○、林正男、林正彥、丙○○部分應受領補償金額
計算錯誤。(應按持分比例重新計算)
┌───┬───────────────────┐
││判決書│
├───┼──┬─────┬─────┬────┤
││持分│原持分價值│分配價值│差額│
├───┼──┼─────┼─────┼────┤
│戊○○││1,260,055│1,238,346│-21,062│
├───┼──┼─────┼─────┼────┤
│正確│7.0%│2,646,115│2,600,527│45,589│
├───┼──┼─────┼─────┼────┤
│林正男││1,260,055│1,238,346│-21,062│
├───┼──┼─────┼─────┼────┤
│正確│1.5%│567,025│557,256│-9,769│
├───┼──┼─────┼─────┼────┤
│林正彥││1,260,055│1,238,346│-21,062│
├───┼──┼─────┼─────┼────┤
│正確│1.5%│567,025│557,256│-9,769│
├───┼──┼─────┼─────┼────┤
│丙○○││1,890,083│││
├───┼──┼─────┼─────┼────┤
│正確│5.0%│1,890,083│1,857,519│-32,564│
└───┴──┴─────┴─────┴────┘
(二)1.國家公佈不動產估價師法(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
不動產之估價應以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原意為不動產
之估價有法律保障人民之權益,原告片面委託之長鴻不
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以致產生所估
之移轉價值不足以繳納增值稅,太不合理。長鴻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既為國家所核准之合法公司,再次請法官
主持正義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請庚○○及己○○及長鴻
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賠償戊○○、丁○○、丙○○、乙
○○所受之損害。
第16條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
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既為國家所核准之合法公司,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後,因而未上訴。土地分割原告
直接片面委陳麗玲代書辦理,直接繳納增值稅,原告要
我們給付增值稅時,我們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查詢才
發現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
政府機關所計算之移轉價值(增值稅計算依據)。和長
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估移轉價值(補償金額)差距
太大。
┌───┬─────────┬─────────┬──────────┬────┐
││政府機關所計算之移│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增值稅│
││轉價值│公司所估移轉價值│司所估移轉價值(補償││
││(增值稅計算依據)│(補償金額)│金額)為政府機關所計││
││││算之移轉價值之百分比││
├───┼─────────┼─────────┼──────────┼────┤
│戊○○│446,620元│21,602元│4.83%│65,025元│
├───┼─────────┼─────────┼──────────┼────┤
│丙○○│267,613元│14,194元│5.30%│57,263元│
├───┼─────────┼─────────┼──────────┼────┤
│乙○○│305,771元│32,044元│10.47%│65,427元│
└───┴─────────┴─────────┴──────────┴────┘
3.我們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查詢為何所開徵之增值稅那
麼高時,向我們說明一切都依法辦理,不能依照行政程
序救濟申請依實際移轉價值來徵增值稅。
⑴戊○○446,620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21,602元;增值稅以446,620元計算,應
繳納65,025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⑵丙○○267,613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14,194元;增值稅以267,613元計算,應
繳納65,025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⑶乙○○305,771元價值之地,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
司竟估價為32,044元;增值稅以305,771元計算,應
繳納65,427元(估價不足繳增值稅)。
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嚴重低估,造成戊○○、丙○
○、乙○○的損失。
4.我們再次向法官說明,原告片面所委託之長鴻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估算之金額嚴重低估是讓我們受損害的原因
,請法官主持正義。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庚○○及己○○及長鴻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應賠償戊○○、丙○○、乙○○所受之損害。
證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判決文中附表二所陳列之應受領補償金額之差額和由台南
縣稅捐稽徵處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表中所計算之分割後
較分割前現值差額及增值稅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文、有償土地共有分割明細
表(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係依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分割共有
物判決而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因辦理登記而墊付增值稅,
被告等就原告已繳付增值稅一節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所尚須審認者,原告請求合不合法而已?
2.原告依據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法自應繳納增值稅,始
得辦理登記,則原告依據法令墊付增值稅,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所謂鑑
價偏低一節,事屬是否另行對鑑價人求償問題,應與本件無
涉,併為敘明。
3.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墊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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