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將車號00-000車輛送至
原告處(即苗栗縣○○鎮○○里○○路○○號)委請原告修理
(換輪胎),原告已經完成修理,依約被告英應給付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15,51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估領單及其國民
身份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5,5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