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2,321元,及其中122,637元部
分,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1月26日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應給付1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每月15日前繳清對帳單上所載之應付款項,逾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當月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已
積欠消費款共計1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18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
繳付,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