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點2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95年2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19443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餘欠貸款本金194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因原約
定違約金過高,故減縮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及繳息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