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為圖謀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販售謀利,竟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林」姓男子安排私菸來源,甲○○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向不知情之 葉財日 租用其所有臺南市籍編號CTS-七一五三號之舢舨一艘,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自曾文溪安檢站報關出港,並依「林」姓男子事先之指示,於當日二十三許航行至已非我國領海及鄰接區範圍內之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東經一一九.三五度、北緯二二.三五度)時,自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未貼專賣憑證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未稅洋菸峰(KINGSIZE)兩箱又五十條、SILVERSTARLET五箱又一百條、DAVIDOFF(LIGHTS)二十三箱又三百五十條、DAVIDOFF(CLASSIC)二十箱又二百條等裝成六十四箱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完稅價格共為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並將該走私之洋菸藏置於舢舨密艙內,迨於翌(十)日上午十時許私運上述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進港,停泊於曾文溪安檢站膠筏停泊區,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停泊區內之前開舢舨密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保管中)。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以同一事實報請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於上開時地將洋菸藏置於舢舨密艙內,停泊於曾文溪安檢站膠筏停泊區,為警在停泊區內之前開舢舨密艙內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走私行為,辯稱:係「林」姓成年男子叫 伊去載 ,應是運送而不是走私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扣案及查獲之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顯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十萬元以上,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關緝字第九00六0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又東經一一九.三五度、北緯二二.三五度該海域位置距我國澎湖七美嶼(T13)至琉球嶼(T14)段基線三十九浬,上開海域不屬於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範圍內乙節,亦據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八七六五號函敘明白,是被告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甚明。至於被告所辯其行為應屬運送一節,經查被告為圖謀私運未稅洋菸進口販售謀利,而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分工先由「林」姓男子安排私菸來源,再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財日租用其所有之舢舨一艘,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自曾文溪安檢站報關出港,航行至已非我國領海及鄰接區範圍內之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東經一一九.三五度、北緯二二.三五度)時,向大陸籍漁船以每箱二千元之價格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其行為已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非單純運送走私物品,是其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始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走私洋菸,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私運未貼專賣憑證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洋菸進入我國領域,於其進入十二浬之海域,走私行為即為既遂,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公訴意旨僅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述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所共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及因貪念而犯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辯稱運送而非私運走私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附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
一、峰(KINGSIZE)五十條
二、峰(KINGSIZE)兩箱
三、SILVERSTARLET一百條
四、SILVERSTARLET五箱
五、DAVIDOFF(LIGHTS)三百五十條
六、DAVIDOFF(LIGHTS)二十三箱
七、DAVIDOFF(CLASSIC)二百條
八、DAVIDOFF(CLASSIC)二十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