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沁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9行關於「437」之記載,更正為「435」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