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李倆乙 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4月15日,票號390678號,金額新台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6年4月15日,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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