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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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耀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99年9月29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4日簽呈在卷可參。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合計毛重
0.9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9、21、28至29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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