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山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8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擦撞 曾莉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莉雯之機車再往前追撞行人 黃淑卿 ,而致曾莉雯之右腳受傷、黃淑卿則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依法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李春山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李春山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曾莉雯及黃淑卿於時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
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至25、29、32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思反省,仍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具有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平地原住民身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戶役政資料)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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