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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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安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飲畢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林慶安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慶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思反省,戒除酒駕之習,再為同種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復考量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猶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其首次違犯酒後駕車之行距今已逾10年,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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