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5行關於「1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2月8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5顆(毛重1.5130公克、取樣0.1028公克、餘重1.41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4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洪文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就上開扣案之MDMA5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因含MDMA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