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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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昱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信榮 訴訟代理人 楊捷玲 被告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因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事宜,而收受原告所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現金支票乙紙(票號:CH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18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竟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筆6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嗣原告因遲未收到被告所代為辦理之貸款300萬元,始知受騙,而該60萬元早已遭被告所侵占。又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因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收受由原告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系爭支票。惟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後,將所得款項6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因遲未收到被告所代辦之貸款,始知受騙。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侵占案件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所為之侵占犯行,而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款項60萬元據為己用,因而致使原告受有該筆款項即60萬元之損害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