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振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9月2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太平村汕頭1之5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3日4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9/22,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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