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被告周文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8之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文杉因遭列管為毒品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27日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文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各1紙。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