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4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4月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4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甲○○與乙○○父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於95年9月6日或7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多許止及同年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警方查獲之時即晚上8時許止(聲請書略載為自95年9月初某日起,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停車場之鐵皮屋內,以天九牌、骰子作為為賭具供他人賭博把玩。嗣於95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警方至上址臨檢,且經徵得甲○○之同意後,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天九牌29顆、骰子23顆及甲○○所有因上開95年9月13日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4,
200元。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相同罪名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4月
8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4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提供前揭鐵皮屋作為他人賭博之場所,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且在場賭博人數高達8人,人數非少,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本件主要係由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被告乙○○僅係受僱在場把風,其較諸被告甲○○而言,惡行應屬較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29顆、骰子23顆,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200元則係被告甲○○所有而因犯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賭資201,800元,惟此乃係在場賭客 彭成文 等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經在場賭客彭成文等人於警詢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表95年度簡字第6174號│├──┬────┬───────────┬───────┬───────┤│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甲○○│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9月│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叁月,││││6日或7日,在臺北縣土│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城市○○路○段○○○號停││新台幣壹仟元折││││車場之鐵皮屋,共同意圖││算壹日。扣案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叁月,│││││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累犯。│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均沒收。│├──┼────┼───────────┼───────┼───────┤│2│甲○○│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9月│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叁月,││││13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明│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德路1段346號停車場之││新台幣壹仟元折││││鐵皮屋,共同意圖營利,││算壹日。扣案之││││供給賭博場所。││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抽頭金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叁月,│││││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累犯。│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玖顆││││││、骰子貳拾叁顆││││││、抽頭金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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