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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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惟兩造平日相處不睦,時生齟齬,被告因此長期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之行為,嗣於9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6日,在上開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連續二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腫3X3公分、右上肢瘀傷5X5公分、左上肢瘀傷5X7公分、右下肢瘀傷三處3X3公分、4X4公分、5X4公分、擦傷3X3公分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3年5月底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
(二)原告於93年5月底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其間兩造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分居迄今約已二年半。
(三)綜上,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且兩造已分居約二年半,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陳連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原告於93年5月底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約已二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陳連煌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詎被告於93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6日,在上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連續二次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腫3X3公分、右上肢瘀傷5X5公分、左上肢瘀傷5X7公分、右下肢瘀傷三處3X3公分、4X4公分、5X4公分、擦傷3X3公分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93年5月底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陳連煌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要搬回家?)因為她遭到被告施暴。」、「我有看到她腳部受傷。」、「我知道原告多次遭被告毆打,是她告訴我們的,搬回家這次她說是被告拿棒球棒打她。」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婚後連續遭被告毆打,原告係因受家庭暴力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底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始終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分居迄今約已二年半之事實,亦經證人陳連煌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於爭吵後動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93年5月底因遭被告施以毆打行為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二年半,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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