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18、40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
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先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網咖店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一)95年1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D之3室為警查獲。(二)95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為警查獲。(三)95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越堤道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5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3日、95年3月6日、95年5月14日三次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18日、95年3月22日、9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8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因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當庭更正減縮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者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長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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